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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执行核全功能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其质量和可靠性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高质量和高可靠性的设备是保证民用核设施安全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 [1] 。
1992-1993年,国家核安全局会同当时的机械电子工业部和能源部,联合颁发了《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将核承压设备的质量监管正式纳入了核安全监管的范围。此时的监管范围仅限于核安全机械设备中的承压设备,尚不包括非承压核安全设备和安全级电气和仪控设备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基本上源自国际原子能机构,但国际原子能机构对于核设备质量监管并没有相应的法规。
监管体系
我国之所以在核电发之初就建立相应的核设备质量监管体系,一是因为实现核电设备国产化是国家“积*发展核电”方针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重大举措;二是因为我国工业体系发展特殊的管理和体制环境,核安全设备制造质量是薄弱环节,一时还不太适应对核安全设备制造质量提出的更高要求。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设备质量的监管力度,在《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国务院于2007年7月11日颁布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为了配合这个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国家核安全局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发布了4个核安全设备方面的部门规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03)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在核电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有着重要的意义。《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活动进行规范和有效的监督管理,保障民用核安设备的质量,从设备源头上消除核安全隐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赋予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全面实施核安全设备监管方面的职能,明确监管范围从原来的核承压设备扩充至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管对象从原来的境内单位延伸至外单位、从原来对实体单位的管理延伸到对个体人员的管理,监管手段则主要是通过以下制度来实现:
(1)国内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资格许可证管理制度
(2)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
(3)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的注册登记制度
(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制度
(5)特种工艺人员资格许可制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内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活动,这是确保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此外,《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还强调了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在我国核电发展和设备国产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明确要求必须建立健全我国自己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并结合国内现状,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在核安全设备标准制定中的责任和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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